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类生存最基础的要求即为食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的需求也从简单的吃饱转变为对绿色、健康的追求。但是一些利欲熏心、受金钱驱使的不法商贩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暴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一些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之中,严重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恶性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使得国民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任日益缺乏。刑法作为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一百四十四条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方面起了巨大作用,虽然经过201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等的修改和完善,但相较于社会的迅猛发展,仍然显露出保护水平过低等不足之处,所以仍需对本罪进行补充,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
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我院刑事审判庭已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五起,所生产的均为人们日常食用的豆芽、皮冻等食品,在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疑问值得思考。
犯罪分类的不当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名之一,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由于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同时也决定了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所以需要进一步区分该罪名所侵犯的二客体中到底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从犯罪客体理论来讲,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从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及屡次修改和完善的主因看,最大的推动力莫过于近年来恶性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曝光,每当事故发生,无论从司法还是舆情,想到的是其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很少有人会考虑到侵犯了什么管理制度。而且从情理来看,生命权利的意义更大于财产权利。作为最后一道保障的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精神就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该罪的规定仍然适用死刑。而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在我国实行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大环境下,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仅仅作为一种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适用死刑,显然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更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之所以保留则在于该种犯罪更重要的是侵害了生命权和健康权。
以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更应列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二、定罪空泛阻碍司法实践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的修改目的来看,也是为了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虽然在2013年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做了规定,但是,由于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并不健全,从而使得在司法审判实践操作中,法官对定罪慎重甚至是保守。很多情形下,因为没有权威部门的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难以界定为犯罪,最终倾向于行政处罚,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其应有的惩罚。虽然按照刑法理论通说,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但是人体不同于器械,人体健康的损害不完全是直观的,更不是简单就可以量化的。有些疾病况且有潜伏期,很多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更是长期的,这些都是该法的空白。刑法对有毒有害物质没有一个自己的理论规范和定义,仅仅依靠其他部门的规定,将使得法律永远只能“补牢”而不能“防治”。有毒有害认定上的规范缺失必然导致一些违法行为更加难以入罪。
综上,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一些不法分子顶风作案,社会影响恶劣,然而刑法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尚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同时,在保障严格证明的条件下保证刑法规定的落实,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就应做出必要和合理的修正,从而为司法实践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