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提供劳务者关振江诉称,其在为被告张勇抓鸡过程中因鸡架倒塌导致其受伤且构成伤残,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接受劳务者张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被告张勇则辩称案外人李福珍系该抓鸡队队长,其雇佣人员系李福珍,而非原告关振江,是由李福珍雇佣相关人员抓鸡,所以原告的实际雇主应是李福珍而非张勇,应当由李福珍承担原告的损失。并在诉讼中申请本院追加“抓鸡队队长”李福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被告李福珍辩称,有活大家互相联系,自发组织,其不是抓鸡队队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张勇系个体养鸡户,原告关振江系李福珍“抓鸡队”的成员之一(无绝对固定人员),被告李福珍系本次抓鸡队的召集人,其日常经常负责组织相关人员为养鸡户抓鸡,养鸡户称其为“抓鸡队队长”。2013年1月7日因被告张勇家要出售成鸡便由张勇爱人联系被告李福珍抓鸡,由李福珍组织包括原告关振江在内8人为被告张勇抓鸡。抓鸡开始后原告及被告张勇在鸡架上哄鸡,其余人员负责装鸡等工作。因被告张勇家鸡架不够牢固以及原告有蹬、踢不合理动作,致使张勇家鸡架突然倒塌,原告跌倒在地,造成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福珍在组织抓鸡过程中负责组织召集工作,其与其他抓鸡队队员平均获得报酬,未从中牟利。
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共有两个,第一被告李福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
有关原告损失李福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李福珍作为被告李福珍在组织抓鸡过程中只负责联系、组织、召集队员从事抓鸡活动,其与抓鸡队的其他人均参与劳动且平均取得报酬,未有从中牟利行为,故李福珍与其他抓鸡队队员系松散式的合伙关系,同样为提供劳务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对张勇辩称李福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亦不予采纳。今天我们在本文里对上述法律关系不做详细探分析和探讨。笔者在这里着重和大家探讨一下有关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不同的规定。《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的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意味着接受劳务者只有存在过错才会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与上述的解释第11条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对解释的一种修改,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二者存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据上述两种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指导意见和解释,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困惑,由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从法律位阶来看,后者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而前者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综合上述考虑,合议庭通过查明的事实最终判定了此案。合议庭认为被告张勇提供劳动场所未能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了主要责任,而张勇因自身在鸡架上使用不规范和不安全动作,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虽然宣判了,但该案给我们却留下的疑问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笔者认为本案中可以说合议庭巧妙的认定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为没有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判决张勇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如果实践中接受劳务者没有过错,提供劳务者也没有过错,那么在此类纠纷中是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就不再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大多数提供劳务者都是处于社会的底层的劳动人民,往往农民工居多,无论从经济状况还是从业状况开看,上述人群都是我们常说的弱势群体。上述人群遭受人身损害纠纷后,如果如此简单的适用过错原则,显然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如此,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做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在处理上述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认定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那么应先推定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如果接受劳务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那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接受劳务一方确实通过举证可证实其同样不存在过错,那么此时也不能简单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而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者给予提供劳务的人员以适当的补偿,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的公平价值,所以笔者认为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应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这才应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劳务用工对接受劳务用工者责任承担的精神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