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3月22日,王某经医院确诊患有“上淋巴结细胞癌”。2010年5月25日,王某在S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健康人生保险》和《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主险的身故保险金及附加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均是61,656.00元,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为王某的丈夫赵某。王某自签订保险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交付了保险费。
2013年3月13日,王某因淋巴细胞癌医治无效死亡。同日,赵某向S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申请。被拒后,赵某以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将S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中,有如下约定: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你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任意一项且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不同观点: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与S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于2013年3月3日因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时距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所以王某系带病投保,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中关于“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择一赔付”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王某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所以赵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主险及附加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距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但附加保险合同的中约定仍然对合同相对人有效,所以保险公司有效依据《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中关于“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择一赔付”的约定,仅向受益人赵某支付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
笔者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
1、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健康人生保险》和《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该两份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纳足额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王某在合同生效后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即患有上淋巴结细胞癌,保险公司是否能以王某带病投保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于2013年3月3日因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时距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保险公司亦不能以王某带病投保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3、被保险人王某因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主险及附加险保险金。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附加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2.3条约定的“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任意一项且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虽然未约定在免责条款项下,但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王某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自行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所以“主险和附加险择一赔付”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主险和附加险择一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予心支持。
笔者的思考:笔者虽然持以上观点,但认为王某和保险公司均有过错:
1、王某作为正常人,应认识到其在已确诊为患有癌症的情况下,仍然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不正当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虽然依据相关法律可以得到保险理赔,但应得到社会否定的评价。
2、保险公司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进行调查。在保险事故发生距保险合同签订已过二年的情况下,其合同解除权已不受法律支持。特别是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往往以此理由,规避法律,使保险公司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而这些损失,其实只用保前体检即可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