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份到3月间,家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的张某兄弟将农药呋喃丹泡制的绿豆及氰酸钾铝泡制的玉米投放到其承包的位于扎龙自然保护区的田地内以猎取野鸡。同年3月末张大在其承包地内发现死亡的丹顶鹤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到2013年4月23日在该地区共发现有5只丹顶鹤、3只白枕鹤及其他鸟类死亡。
在对本案的定性处理上,控辩双方对二被告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兄弟的意图只是毒杀野鸡,没有想到会有丹顶鹤的出现,不存在应当预见的前提,更没有毒杀丹顶鹤的故意,丹顶鹤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且其投毒位置为其承包地内,不可能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二被告在扎龙生活多年,明知扎龙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丹顶鹤等禽类野生动物为主的保护区,而故意在保护区核心区内投放有毒物质做诱饵毒杀野鸡,放任丹顶鹤等野生动物误食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物质的行为,故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两种意见意在为罪与非罪探寻各自的依据。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呢?结合案情作如下分析:
意外事件的解释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意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于本案,假设该承包地位于普通地区,此地根本不会出现丹顶鹤等国家珍贵野生保护动物,张某兄弟投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只是针对野鸡,而恰巧有丹顶鹤意外出现在此地觅食而致死。张某兄弟不可能预见到在自己田地里有珍惜保护动物的出现,因此造成丹顶鹤死亡的结果即属于意外事件。且张某兄弟在其承包地中投放浸毒玉米粒的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张某兄弟投放有毒物质的对象是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鸡,而张某兄弟投放毒物又是故意的,他们明知投放毒物可能会把国家野生保护动物毒死,但他仍然这样做。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但是就本案而言,张某兄弟投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是故意的,虽然这种故意是针对野鸡。但因其承包地位于扎龙自然保护区并且张某兄弟在此居住多年,应当知道扎龙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丹顶鹤等禽类野生动物为主的保护区,在投毒时即可能预见到会有丹顶鹤等国家珍贵野生保护动物的出现,之后张大也确实在其所投毒的承包地内发现死亡的丹顶鹤,在这种危害后果出现后仍没有采取措施,而放任其继续发生,结果就造成了大量国家珍贵野生保护动物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间接故意。所以,张某兄弟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禁用的方法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野生鸟类,故意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内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及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丹顶鹤等禽类生息、繁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张某兄弟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其行为所触犯的非法狩猎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择一重罪论处,故对张某兄弟二人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