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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归属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07 09:55:37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归属问题的规定 

 

姜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于8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七条及第十条对夫妻离婚时房产归属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一经出台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也引起巨大的关注。很多人对上述规定报以赞许,认为此规定的出台理清了夫妻房产的归属问题,减少了争议及纠纷,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人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漠视女性在社会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这样无疑会使处于强势的男性将更加强势,而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女性将更加弱势,客观上会加剧婚姻中两性关系不平等。大家对上述两条司法解释众说纷纭,那么这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到底有什么样的规定、有怎样创新,我们又该如何对其理解以及这样的一部司法解释将对我们今后的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呢?笔者从自己对婚姻法解释三中上述两条的理解入手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以期得到指教。   

在该部司法解释出台前,如婚后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行为是属于对子女赠与行为还是向子女借款行为,是属于赠与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诉讼中常常成为离婚析产的焦点,因有些情形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所以只能由法官依据个案事实进行裁判,导致出现不相一致的判决。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对此类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认定房屋所有权时依据了“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则,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了对一方父母单独出资情形作出规定外,该解释又对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即在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情况下采取的是“谁出资、谁受益” 的原则,即不再简单以房产是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原则,而是去探究双方父母的出资情况与赠与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确定产权归属。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上述情形的可认定为安份共有。此条规定出台后争议颇多,有的人认为上述规定体现了房产的权属主要靠购房出资来确认,单独出资或出资多的一方及其父母在分割房产时将更占优势。我国是具有男方购买婚房传统的国家,如此操作在房屋产权分割中有忽视男性和女性在社会地位及经济地位的差别之嫌,将婚姻房产权属问题以类似于两个家庭投资,谁投的多谁分的多的原则来解决,是不公平的。针对上述质疑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立法者也做了相关的解释,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我国当下畸高的房价与高离婚增长率并存,很多父母为了子女的婚姻往往要倾注毕生积蓄来购置婚房,在高离婚率的背景下对出资人来说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所以夫妻离婚时一旦就房产问题处分不当,损害的不止是婚姻中一方的权益而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利益,甚至是一个家庭的毕生心血。所以有以上前提,那么在诉讼中我们看经常到一对夫妻进行离婚诉讼而身后是两个家族人员在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积极参与和较量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一起离婚诉讼就产生如此的社会效果必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据此。上述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相结合,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在购房时就得以体现,使当事人不存在疑惑心知肚明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这既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客观的保护出资人的家庭权益,更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总之,该条规定虽然对婚姻法在法律层面的突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但从解决实际问题与稳定社会情绪的角度上来看符合我国国情且用意颇深。

另外,对于原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离婚时发生争议房屋如何归属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在第十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实质上明确了关于婚前购买房产归属原则。即在法律上和诉讼证据上的三个判断标准:购房合同是谁、是以谁的名义首付与按揭、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如果上述三者相一致的,那么该婚前购买的房屋就是该人的婚前财产。同时规定了,“债随房走”的原则,即离婚后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按揭款项的偿还。该条解释还规定了产权登记上没有名字但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另一方不能主张房屋的产权,但是可以主张合理补偿的权利,即“只谈钱不谈房”的原则。很多人对本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如此规定往往会对女性产生不利的后果,认为会出现有的女性结婚后与男性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结果离婚时房屋归属男性的不公问题。其实夫妻离婚时房子必然要归属一方所有,该解释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同时也将该取得适当补偿的权利赋予了婚内共同还款的另外一方,可以说体现了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考虑到了购房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主体不宜变更的情形。将房屋所有权归属婚前按揭贷款人更有利于各种已成就的法律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并非在于侧重认定房屋归谁所有而是侧重于保护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问题。尤其对于补偿问题规定的较为明了,即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是“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可见上述解释并未偏离离婚时照顾女性和子女的基本原则。当然法律所列举的事项不能穷尽所有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如需参考共同还款人还款数额以及现今房屋市场价值即房屋增值部分及子女抚养情况、个人收入情况、房屋居住条件等因素,上述参考标准还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完善。总之作为一个有着司法良知的审判人员绝不会允许有些人所担心的“一方面将未成年子女判决给女方抚养另一方面将房子判决给男方,最后出现男方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其前妻和未成年子女赶出家门的”现象发生。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剧烈变革,物质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对于年轻人来说,结婚的成本越来越高,房子的诱惑也越来越大。所以年轻人结婚时,一些女性通常把男性是否拥有房子作为结婚的首选条件,以作为对自身的保障,但是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如果任何婚姻的一方把自己所需的物质基础完全寄托在另一方的身上,或在经济上成为另一方的附庸,那么一旦婚姻发生变化,上述人群必然会感受到法律的冷酷。法律除了具有规范作用外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想必上述规定的出台,必然会触动一些未婚人士的择偶观念,发挥自己最大的潜能,做到人身独立、经济独立,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综上,我们看到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仅全面的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工作起着十分重要规范作用,更是对人们的生活和婚姻观起着重要指导的作用,新的婚姻法解释的施行势必会减少社会上功利婚姻的发生,保证婚姻的纯洁,使人们的婚姻观念趋于理性,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利大于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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