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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培训讲义(铁锋区人民法院崔霞)

发布时间:2012-03-22 08:43:54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在第102个国际劳动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我首先代表铁锋区法院全体干警向全区的妇女姐妹们致以节日的问候,对姐妹们在工作中取得的成就和付出的艰辛表示由衷的敬意!

    非常荣幸能够有这个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妇女维权的相关知识。之前与区妇联领导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我们女性朋友普遍对于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非常关注,而且存在这样一个误区,认为其中的一些规定对我们女性不利,那么这部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像某些媒体宣传的那样使男人笑、女人愁呢?希望通过下面对具体条文的解读,能够使大家对这部司法解释有一个全新的认识,消除一些不必要的顾虑。之后,我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具体案例谈一谈妇女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最后,我将对我们今天所学习的内容进行回顾与总结,帮助大家理清思路、加深印象。如果时间允许,讲座结束后我将与大家进行现场互动,当场解答大家提出的疑问。

    下面,我们就来共同学习这部备受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学习具体内容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对审判工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与之相对应的是一些专家学者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我们称为学理解释,还有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我们称之为任意解释,例如新闻媒体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做的解释就属于任意解释。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都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不是审判人员的判案依据。最高人民院颁布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当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上的缺陷,是在没有进行重新立法之前对现有法律的一种有益的补充。我国婚姻法解释到目前为止已经是第三部了,当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会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解释我们陆续还会出台三、四或者五。前几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一段时期内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婚姻家庭案件中又出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群众反映强烈的新问题,如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非常大、矛盾非常突出,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经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

    这部司法解释虽然只有19个条文,但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 下面我结合具体案例对这19个条文进行详细解读,解读过程中会将对与之相关联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定进行串讲,以期通过本次学习能够使大家对于与婚姻有关的常用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下面我们就开始学习这部司法解释。这部解释的第一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救济手段的规定。在讲解具体条文之前我先给大家讲一个案例:某男和某女结婚后,某女一直在家做全职主妇,某男一个人在外面挣钱养家,并于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登记在某男名下。后某男因移情别恋欲与某女离婚,但某女不同意离婚,而且要求平均分割这套住房,某男认为房产是自己辛苦赚钱购买的,不想与某女平分,双方于是一直僵持不下。后来某男无意中发现镇政府为两人颁发的结婚证日期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5月30日、5月10日,且某男的婚姻登记材料被镇政府遗失。于是某男计上心头,他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因为只要被认定婚姻无效,其与某女就不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房子是他挣钱买的,又登记在他名下,他就有可能独占这套房子。那么法院能否支持他的申请呢?我们看看《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是如何规定的: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又是什么呢?它是关于可以认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指的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之一,婚姻才能够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回过头来我们再看这起案例,某男和某女显然并不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们的婚姻是不能被确认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但毕竟政府机关在为某男与某女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若某男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应告诉他去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就是民告官,去告婚姻登记机关。那么大家可能会问,他若真去提起行政诉讼,他能告赢吗?我可以告诉大家,法院遇到这种情况会责令行政机关对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者重新确认,但决不会撤销他们的结婚登记。因为他们的婚姻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块生活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记中虽存在一些差错,但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而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仅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比如本案的这种情况,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也只能是责令行政机关更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而不会撤销结婚登记。通过以上分析大家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立法宗旨是充分保护现有的婚姻关系,限制无效婚姻的范围,这样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我们女性维权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是关于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经常会遇见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而亲子鉴定鉴定样本的采集需取自当事人本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精神,法院在批准亲子鉴定申请时,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这样要想使诉讼正常进行下去,就只能通过推定来确认案件事实了。其实在这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推定原则,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这样的推定了。例如2010年的一起离婚案件就是这样处理的。案件的原、被告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生下一个孩子,随着孩子的不断成长,原告越发觉得小孩长得跟自己相差的太远了,于是便产生怀疑,怀疑这个孩子不是他亲生的。2009年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原告在医院体检时发现自己并没有生育能力,于是更加怀疑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最后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要求做亲子鉴定,但这时候被告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在与原告婚后不久即生下孩子,且原告有医院出具的无生育能力的证明,这些证据虽不能够完整的证明孩子一定不是原告的(因为证明是在孩子出生后9年才有的,不能证明在9年前原告就没有生育能力),但这些证据按照逻辑推理可以形成合理怀疑,即孩子有可能不是原告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这里面最有力的证据就莫过于亲子鉴定结论了,但女方拒绝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就是说女方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只要把孩子带去就可以了,但是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说明该基因样本对其不利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有这样的一个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就是推定这个孩子不是某男亲生的。最终,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用负担孩子的抚育费。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这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但这条解释的出台还是具有相当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向当事人明确公示了应负的举证义务和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同时也为法官办案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因此,今后如果有人就这个问题咨询到各位时,各位就可以明确的答复他们,在对方已有相关证据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确实内心无愧的话,应积极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这种鉴定我带当事人去做过几次。很简单,给孩子和孩子的父亲取点血就可以了,价格也不贵,前几年是三千块钱。而且如果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任的话,还会征询孩子母亲的意见,问她是否也一起鉴一下,其实如果孩子长得和母亲也不是十分相像的话,最好一家三口都鉴一下,也就是再多交几百块钱,就能把事情彻底查清楚,毕竟如今经常可以看到有关在医院抱错孩子的新闻报道,因此一次性把事情弄清楚,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讲到这里大家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孩子经过亲子鉴定确认确实不是男方的,男方有权向女方要回已支付的抚养费或者要求其他赔偿吗?答案是肯定的。如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男方确实不是孩子生物学上的父亲,男方就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其因抚养孩子所支出的托儿费、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当然,如果男方知道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是谁,也可以将孩子的亲生父亲追加进来,向他们共同索要抚养费。同时,孩子的法律父亲还有权向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和母亲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情况下应返还的抚养费数额以及应支付的精神损失费的数额都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实践中一般参考孩子的年龄和所在地区的最低生活标准来确定这两项赔偿的具体数额。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两个条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夫妻不离婚时,子女也可以请求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子女抚育费,而且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方还可以起诉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不可以单就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权利的。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隔半年的时间才可以再次起诉离婚,但是这半年期间双方关系并没有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于是出现了未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以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是便出现了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欲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这两个条款,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有效的保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我觉得有必要给大家讲讲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时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其实处理离婚案件主要有三大块内容:第一,看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二,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第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与这三大块内容相关联的法律规定,我会在讲解的过程中都穿插进去,并把法院处理这些问题时的一些内部原则也告诉大家,这样,大家就可以对于离婚纠纷该如何处理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综合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已过哺乳期的子女,看父母那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来确定由哪一方抚养。孩子若是十周岁以上,要考虑孩子的意见。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子女抚育费,一般是其工资的20%-30%,一般应支付到18周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若孩子已满18周岁,但是正在上高中,那就应支付到高中毕业。也就是说,孩子上大学期间,父母是没有供养他的法定义务的,我们不可对这段期间的费用向对方索要抚养费。但是,如果不幸孩子因病或意外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即使孩子长到了十八周岁,也需要一直抚养他,直到他有独立生能力时为止。以上就是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原则,大家掌握一下对于工作会有所帮助。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下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那些内容?一般来讲,主要包含三部分:1、孳息、2、投资经营收益、3、自然增值。《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以往的法律对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没有明确规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应该归个人所有。那么, 孳息和自然增值指的是什么呢?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等收入。而自然增值指的是随着物价的上涨,房屋等财产的市场价值也在上涨,这部分增值就是自然增值。

    举个简单的例子:假如夫妻一方结婚前有十万元存款,那么即使结了婚,这十万元钱连同存款利息也一样是他的,因为存款利息属于孳息;但假如夫妻一方婚前有一个工厂,婚后这个工厂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其个人的财产,因为它属于投资经营收益。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条讲的是夫妻之间约定一方赠与房产给另一方,但在未更名过户之前反悔了应该如何处理。本条规定这种情况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那么我们就看看合同法的第一百八十六条是如何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术语叫财产权利的转移,根据物权法则,动产是以交付为转移,打个比方,我答应赠送你一块手表,我交给你了,所有权转移了,就是你的了,我若没交给你,我就有权撤销赠与,不给了;而对于不动产,则更严格一些,是以登记为转移。也就是说,除非去公证过,否则即使这个房子已经让你住了,只要房产还没过户,那么关于赠予的约定就不算数,是允许反悔的。比如说,男方有一套房产,他和女友签订了个书面协议,如果女友跟他结婚,那么这套房子在婚后就过户给女友。可是拿了结婚证之后,男方很快反悔,不愿意把房子过户。那么,这种情况下女方就很难要到房子。除非双方的协议在婚前经过了公证。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还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条 是关于婚后父母出资赠与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此之前,《婚姻法解释二》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与这一原则恰恰相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导致了很多离婚纠纷案件矛盾激化。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出资购房,其初衷多是为了能让子女生活的更好一点,其本意是对自己的子女的赠与,很少是赠与夫妻二人的,但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碍于情面,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一旦子女闹离婚,自己毕生积蓄被儿媳或女婿分走,往往让老人无法接受。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我院曾经处理过一起这样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异议,但由于婚后男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了一处住房,登记在了男方名下,双方对于住房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男方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赠与协议,上面明确写明了父母的出资是对男方个人的赠与,协议上有男方父母的签名以及这对夫妻的签名。但女方在庭审中坚称从未看过这份协议,根本就没有签过字,认为协议是后伪造的。后来,女方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果然签名不是女方本人所签。于是本院认定赠与协议无效,父母对于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将该房产予以了平均分割。但男方接到判决后不服,提出了上诉,他父母也对为什么法律会有这样的规定感到很不理解,多次在我院和中级法院吵闹,虽然最后二审维持了原判,但该案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本条第一款将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一方在名下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符合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以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的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个例子:小明和阿花结婚后,小明的父母耗尽自己毕生的积蓄给他买了套房,并把这套房子登记在小明的名下,而五年之后小明和阿花离婚了,那么,阿花是没有资格要求分这套房子的,这套房子是小明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当初买房时小明家出了二十万,阿花家出了十万,那么,即使房子是登记在小明名下,这仍然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他们权利的份额是2:1,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双方另有其他的约定,比如约定各占50%的份额,那么就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一般是配偶,因为配偶是监护人中的第一顺位。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等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关系,法院将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确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时,法院会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在其他监护人中重新确定新的监护人,新的监护人就有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这里大家有必要了解一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这是一条关于一方要求离婚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经常能用到。我们知道若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争议,可以到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离婚登记就可以了,但若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对于财产分配存在争议,就需要到法院来进行诉讼。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件,调解是法定程序。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条是兜底条款,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还规定了一种可以判决离婚的特殊情况,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法院一般都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他们离婚,因为毕竟婚姻不是儿戏,夫妻感情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在一方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冷静期,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实践中确实也挽回了部分濒临破裂的婚姻。这一做法现在已经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内部普遍适用的一个不成文的规定。但是如若半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或者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离婚纠纷案件,半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允许起诉一方再次起诉),双方关系还是没有缓和,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即使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况,法院一般也会考虑判决其离婚。

    回过头来我们再来看这条司法解释,它的意思主要是说,丈夫因为妻子没经过他的同意就擅自堕胎,认为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而起诉妻子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是如果夫妻因是否生育达不成一直意见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可以把它视为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第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个条款很长,什么意思?简单说就是婚前一方付了首付款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房产也登记在这方的名下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离婚后对于房产的归属问题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则上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但是需要把对方供的房贷款和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补给对方,离婚后,这套房子没还完的贷款也得他/她自己供,和对方就没有关系了。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在条文表述上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样就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决给非产权登记一方的可能性。比如产权登记一方支付的首付款数额非常少,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比例很大,非产权登记一方又负责抚养子女,而产权登记一方没有能力给付对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或者恶意的转移财产不想给付,那么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官就有权将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一方。其实大家大可不必担心这部司法解释会对我们女性有多么不利,因为最高院在立法时不但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主要起草人吴晓芳法官还亲自到北京、青岛等城市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进行了广泛的调研,查阅了300多件婚姻家庭案件的卷宗材料,因此,最高院在起草这部司法解释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在立法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我们要相信法律、更要相信法官会为我们主持公道,能够为我们做出一份公正的判决。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一些城市,二手房价格涨的实在是太快了,让部分房主卖房后没过多久就觉得房价卖低了,于是想方设法编造各种理由“撕毁”合同,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不同意就是最常用的借口之一。据北京市二中院去年年底的介绍,北京市卖方卖房后恶意违约的比例已经占到了全部二手房交易纠纷的九成以上。当然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夫妻之间确实有矛盾,于是一方就瞒着另一方偷偷把房子卖掉的情况存在,但是这种情况毕竟发生的数量还是比较少的。于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倡导诚信的社会风气,这部司法解释规定,倘若买房的第三方在购买时是善意取得,付出了公平的价格,其合法权益就应该得到保护。

    虽然这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过在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还是广泛存在的,偷卖房屋的一方将钱款隐匿不还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这暴露了我国房地产管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一个缺陷,就是现有制度中并没有强制共有权人必须登记的规定,这导致房屋产权证上往往只登记一名所有权人,隐性共有人大量存在,使购房人很难发现还有其他房屋共有人存在。所以,要想防止共有房产被另一方出卖,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产权证上登记上自己的名字。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了这样一个规定,就是夫妻之间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添加夫妻共有免征交易税,因此现在想要在产权证上添上自己的名字成本并不高,大家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免得将来出现问题时后悔莫及。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这个很好理解,就是人家父母单位房改的房子落在人家父母的名下,即使你们也投资了,也只能视为是借款,房产没你份儿。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少,所以大家了解一下就可以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夫妻俩闹离婚,一方突然递给你一份离婚协议,也许是近期写的,也许是若干年前闹离婚时写的,内容五花八门,然后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另一方当然不同意,不然也不会闹到法院来,早到民政部门去离了。对于这种情况,在这个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对其效力也是不予确认的。例如我院审理过的一个案例:原、被告曾经签过以下内容的协议:“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50万元,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前提条件是双方马上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过两年后,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女方拿出上述协议,要求男方兑现其承诺,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女方的这一请求。为什么呢?因为从法理上讲,这份协议是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也就是马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才生效。而女方在时过境迁两年后,才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显然协议所附的离婚条件没有成就,女方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为了充分理解这一条款的内容,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内容,这两个条款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非常重要。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以上两个条款,我们可以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话,那这个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是应予平均分割的。但是如果离婚时一方可以继承的遗产还没有进行实际分割的话,那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这个继承款是不予处理的,等到遗产实际分割之后,夫妻一方可以单就另一方继承到的款项起诉,进行分割。我举个例子大家就明白了:小明的父母在小明与阿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相继去世,遗留下一套房产,父母在临终前没有留下遗嘱,那么小明应继承的份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有阿花一半的份额,但是小明不是独生子女,他还有几个兄弟姐妹,他们也都有继承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这套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小明与他的兄弟姐妹之间平均分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套房子一直就在那放着,始终没有进行分割,那么如果这个时候小明和阿花闹离婚,阿花要求分割小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法院是不予支持的,阿花应等到房产实际分割之后再单独就小明分到的份额起诉要求分割。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这条讲的是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再婚夫妻、尤其是一方有买卖的家庭中较为常见。因为夫妻间本来经济是一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负担的,所以以往对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很有争议的,普遍认为是从左口袋借到右口袋,没有什么意义,因而往往对其效力不予确认。那么这一条款把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视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等于是肯定了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就是说借款协议怎么约定就怎么办,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家有必要了解一下,是有关婚内过错赔偿的规定。这一条款规定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赔偿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你本身也有过错,你就不属于无过错方,那么即使对方的过错比你大,你也无权要求这种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第十七条就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举个例子,女方有了婚外情,与他人同居了,如果双方因此离婚,男方若没有上述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属于无过错方,那么男方就有权要求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如果男方因女方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而对女方大打出手,实施了家庭暴力,那么双方就都属于过错方,双方都无权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实践中,离婚时因为这样那样的而原因而没有将财产一次性处理利索的情况很普遍,因此,就有了离婚后财产分割这样的案由。我曾经审理过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被告年纪不大,到我这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了,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和平分手,但约定房产等问题另行解决。双方父母知道后,就参与到了房产的分割中来,结果导致矛盾激化,房产分割问题没能协商成,于是双方单就夫妻共有房产分割问题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这次诉讼我是合议庭的成员。他们的这套房子就是前面我们讲到的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到庭,分别由其父母代理,结果庭审中双方剑拔弩张,互不相让,都想要这套房子,当时这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正式颁布,我就将我的意见说给他们听,我建议将房产分给交首付款的一方,交首付款一方将夫妻共同还贷部分连同增值部分分一半给另一方,剩余贷款由交贷款首付方自行偿还。双方父母经过认真思考后都认为这一方案很公平,没有异议,但就是拒绝调解,最后法院按照这个意见下发了判决,双方接到判决后均没有上诉。但之后不久,他们的父母很快又代他们提起了第三次诉讼,又要求分割金项链、共同负担物业费等,这次是由我主审。其实这第三次诉讼根本就不是为了那点财产,总共诉讼标的才不过几千元钱,大多还没什么证据,双方纯粹是在制气,结果调解不成,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前些日子我还看到一则报道,挺有意思,说一对农村老夫妻,为了离婚先后起诉了十四次,前五次是为了离婚,有三次经法院调解之后原告撤诉,第四次判决不离,第五次判决离婚,之后老太太又起诉了九次,都是离婚后财产分割,有时是为了几片暖气片,有时甚至仅仅是为了一个狗盆,法官问她为什么不一次起诉把这些问题都处理掉,她说她起诉离婚时被迫离开了家,财产被老头控制,她年纪大了,记性不好,具体都有哪些财产她已经记不太清了,因此这些年她只能想起一样起诉一回,想起一样起诉一回。这老太太的做法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但这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我们必须尊重,人家诉了,我们就得认真的审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里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主要是指本解释第七条有关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规定,与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相抵触,应按本解释的规定来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部《婚姻法解释(三)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因此从去年8月13日起,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都开始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十九个条款我们就全部解读完了。通过刚才的解读大家可以看出,除了第七条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外,其他条款之前即使没公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都是这样掌握的,只不过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颁布,不仅不会使女性的权益受到损害,反而会因广大女性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更懂得如何保护自己。有人认为,女人挣钱养家还操持家务,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离婚后却一无所有,会变相增加离婚率,让强势者毫无顾忌地想离就离。而事实上,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保持着高速增长,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显然与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关联不大。而且通过刚才的解读,大家也应该明白,法律不会让强势一方毫无顾忌的欺凌弱势一方,不会使明显不公的判决出现,因此女性朋友大可不必过于悲观。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剧烈变革,物质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对于年轻人来说,结婚的成本越来越高,房子的诱惑也越来越大。所以年轻人结婚时,一些女性通常把男性是否拥有房子作为结婚的首选条件,如今看来这种做法并不明智。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改后就已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归个人的原则,取消了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如今《婚姻法解释三》又将婚前、婚后各方父母出资购房以及夫妻共同还贷买房的产权归属问题规定得非常清楚、明确,想不劳而获、走捷径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希望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能触动一些未婚人士的择偶观念,不要把自己所需的物质基础完全寄托在另一方的身上,更不能在经济上成为另一方的附庸。年前热映的电影《失恋三十三天》可能在座的很多同志都看过。里面文章饰演的“王小贱”便颠覆了以往电影中男主角的传统形象,虽然只是个小职员,还有那么一点点娘娘腔,却很聪明、很细腻、很贴心,不仅赢得了电影中女主角“黄小仙”的芳心,还赢得了广大观众的喜爱,电影里面关于“LV和爱情到底哪一个是奢侈品、哪一个是生活必需品”的对白,非常耐人寻味。前些日子网上甚至出现了一个叫《我爱王小贱》的专题,大家畅所欲言,充分表达了当今女性对于“王小贱”这样的男青年的喜爱之情,折射出当今年轻人择偶观念的转变,很多女性在择偶时不再把工作、金钱等物质的东西作为考虑的首要条件,择偶观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而且日趋走向理智和成熟。而对于已经步入婚姻殿堂的女性来说,通常我们承担的照料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比男性要多,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算却又真实存在的。因为这些牺牲无法用物质来加以衡量,因而不可能通过立法来予以弥补。因此我们要正视这一现实,在为家庭默默操劳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对自身能力的培养,千万不能与时代脱节。有一篇文章说得好,有一种女人,无论嫁给总统还是嫁给维修工都一样幸福。为什么?因为她的幸福不是别人赋予的,而是自己创造的。因此我们要不断的充实自己、锤炼自己,做到人身独立、经济独立,这样才能让幸福永远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的幸福由自己来做主。

    刚才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详细解读和对《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串讲,我们对于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一些做法和原则有了一个概括性的了解,下面我再结合我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谈谈女性维权应注意些什么。在这里我首先和大家分享一句话:要在生活中维权,不要在维权中生活。我们不要等到伤害产生了,才去想如何补救,而应当防患于未燃,多积累相关知识,尤其要注意证据的提取和保留。

    我曾经处理过这样一起离婚案件,女方在外县上班,男方在市里上班,谈婚论嫁时,因男方在市里购物方便,女方的母亲便将两万元现金交到男方手中,让其用来购买家具家电等。结果婚后一年多,双方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男方提出离婚。女方要求将交给男方的两万元钱返还或者将家具家电判归女方所有,但男方不承认收到过女方母亲的两万元钱,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上面显示购买家具家电时均是从男方的银行卡中支付的货款。因女方主张给付男方两万元钱的证据只有其母亲的证人证言,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女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在证据上存在欠缺,而男方的证据都是书面证据,证明力明显要大于女方,最终法院没能支持女方的主张。女方和她母亲接到法院判决后又哭又闹,可也于事无补。因此奉劝女性朋友们,在生活中,对于大额支出,一定要将相关证据保留好,如果这起案件中女方能够亲自去付款并保存票据,或者在将钱款交付男方时再有其他非亲属关系的朋友在场,可能就不会落到人财两空的地步。

    我去年还审理过一起离婚案件,男女在谈婚论嫁的时候,男方单位有一处公房产改出售,挺便宜,而女方家庭条件较好,于是先后共交给男方八万元,男方自己称也拿了四万余元,由男方去办理了购房、装修等事宜,之后两人又去购买了家具、家电等,一切筹备结束后,二人登记结婚。可几年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女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2:1的比例分配家庭财产,主要是房产。可是当法院调取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时发现,那处公房只用了四万余元就购买下来,档案里显示的所有权人和出资人都是男方,而且购房时间是在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半年之前。庭审中男方不同意离婚,同时主张买房款全部是由他自己出资的,结婚时女方虽然也没少花钱,但都花在了家具家电及筹办婚礼等事项上了,花多少他不清楚。现有证据显然对女方极为不利,因为双方已结婚多年,当初购买的家具、家电很多已经不存在了,只有住房还在,若是判给男方,女方岂不是什么都没有了吗?这令女方懊悔不已。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将工作立足于调解,后来在我们的劝说下,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可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为结婚投资时一定要理智,不仅要把出资的相关证据保留好,若男女双方对买房都投了资,尽量在产权证上也登记上自己的名字,防止一旦感情出现问题房产归属说不清楚。而对于结婚的投资方向上,姐妹们也应当慎重考虑。按照传统习俗,婚恋双方一般由男方购置房产比较多,女方掏钱多用于其他方面,其实女方的花费也不少。但若干年后如若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男方投资的房产几乎没有什么损耗,往往还升值较快,而女性所购置的家电家具等物品是必然要损耗的,这对女性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在购买结婚物品时要将利弊考虑清楚再做决定。

    最后我再谈谈家庭暴力问题。据统计,本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以家庭暴力为离婚理由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达到30%左右,而这其中最后真正获得赔偿的不到10%。之所以获得支持的比例这么低,主要原因是证据欠缺。由于家庭暴力私密性的特点,除了子女或父母外,一般都缺少目击证人。而直系亲属出于种种考虑大多不会出庭做证,即便出证了也会因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而得不到法院的采信。那么女性遭遇家庭暴力该如何维权?下面我给大家讲一个女方主张家庭暴力获得支持的案例,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启发: 林某是一个事业有成的女性,在一家企业当工会主席,丈夫肖某把一家文化公司经营得有声有色,他们的女儿在一所重点高中读书,成绩优异。这本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可前不久林某出人意料地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其丈夫经常在酒后对她进行殴打,事发当日还将其打成轻微伤,因此要求与其丈夫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庭审中肖某辩称从未殴打过妻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林某的申请调取了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对女儿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面对以上充足的证据,肖某再也无法否认殴打妻子的事实,当庭表示女儿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爸爸经常殴打妈妈”与实际情况“总体差不多”。法院经审理准予二人离婚,由于被告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有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后,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款2万元。这起案件女方胜诉了,她为什么能够胜诉?关键在于她对有效证据及时的进行了提取和保留。如果林某当时没有及时报警和验伤,那么只要肖某对女儿的证言予以否认,她的主张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遭遇家庭暴力,受害人第一时间报案、及时做出伤情鉴定是首要环节。此外,受害人还要克服“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及时向居委会、单位或是妇联反映情况。即使上述组织未能彻底解决问题,这些资料也能成为诉讼中的佐证,会增加胜诉的几率。

    其实妇女权益保护这一概念的外延很大,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等等,但鉴于时间关系,今天只针对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为了加深记忆,下面我按照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将刚才讲过的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串起来,给大家做以总结:

    对于离婚纠纷,我们首先要在实体上解决三大内容:

    第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可以直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比如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六)一方被宣告失踪的。若没有以上六种情况,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内起诉一方无新情况、新理由不得再起诉离婚。半年后若再起诉,一般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确定子女抚养。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由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随母亲生活,两周岁以上的看夫妻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十周岁以上的要考虑孩子的意见。抚养费是不抚养孩子一方月工资收入的20%-30%,应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一般是18周岁,若年满18周岁尚就读于高中,支付至高中毕业。夫妻未离婚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也有权索要抚养费。如果离婚时一方提供初步证据形成合理怀疑,主张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另一方应积极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否则将作出不利于他的推定。经法定程序确认孩子不是一方亲生的,这一方可以向孩子的生物学父母主张退回已支付的抚养费,还可以索要精神损失费。

    第三,进行财产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分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中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2、关于赠与问题。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未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双方父母对于不动产的购买都出资了,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比例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来确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关于夫妻共同房产问题。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贷款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离婚时先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则上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但须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连同相应增值分补偿给另一方,剩余未偿还完毕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一方负责偿还。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第三人若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婚内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在程序方面,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如果不符合以下可以确认婚姻无效的四个条件:(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如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告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生活中,我们应当注意证据的提取和保留,将有关票据保管好,如若对于不动产进行了出资,尽量在产权证上登记自己的名字,如若遭遇家庭暴力,应及时报警和验伤,并向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反映情况。

    以上就是我们今天这次培训的主要内容,其实准备这些学习资料的过程也是我对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学习的过程,更是对自己审理过的婚姻家庭案件的一次全面梳理,因此,个人感觉收获很大,希望这次学习也能给大家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带来一些帮助。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可能讲得还不是很清楚,希望大家谅解。最后,祝大家工作顺利,家庭幸福。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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