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自首
裁判要点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民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都汇16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中与他人饮酒时,与雇用的装修工人全某某因装修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后张某民使用水果刀捅了全某某后腰部一刀,致全某某腰部锐器创、腰大肌损伤、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腹膜后血肿。经鉴定: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张某民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案情,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以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