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抢劫 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德伙同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赵某(女,76岁)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制粉厂公交车站点处,被告人张某德在对被害人赵某实施盗窃未遂后,将已经登上公交车的被害人赵某拽到车下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按住被害人左手,张某德将被害人裤兜内的人民币770元及一部纽维牌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抢走后二人逃跑。逃跑途中,被告人张某德将抢劫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张某德被过路群众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抢手机及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德、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针对王某在案件所起作用,经法院查明,虽被告人王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已鉴定)在被告人张某德实施盗窃被害人赵某过程中积极配合,当盗窃未遂后,张某德将已经登上公交车的被害人赵某拽到车下按倒在地,王某按住被害人左手,使得张某德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王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应将其视为一般主犯。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德、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向已被害人表示歉意,并愿意返还被害人损失,故均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