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未遂
裁判要点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温某文应朋友孙某某之约到北局宅派出所附近的烧烤店吃饭,同时在场的还有朱某德(已判刑)、吕某(另案处理),吃饭过程中,孙某某告诉温某文自己的儿子孙某怡因为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场的朱某德、吕某是孙某怡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温某文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让朱某德、吕某到自己的工地打工,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从烧烤店出来,温某文发现朱某德骑一台黑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吕某骑一台红色王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000元),二人告诉温某文这两台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温某文让朱某德、吕某跟自己走,准备将两台摩托车藏匿到工人屯自己的母亲家,当温某文、朱某德、吕某骑摩托车行至工人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温某文于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人屯路口抓获,后该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1年12月11日被上网通缉,2015年7月13日温某文自动到案。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温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温某文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在上网通缉期间虽能自动到案,但亦不认定自首,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