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盗窃 精神病犯人量刑认定
裁判要点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红星楼人和风味小吃店门前西侧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男,34岁)的红色大阳牌DY25-5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500元)。李某临将摩托车推至距离案发地点约500米的新民小区20号楼楼下时,被姜某某的同事夏某某发现,夏某某打电话通知姜巨成,随后姜某某赶到新民小区20号楼楼下,与夏某某一起将李某临当场抓获并送至龙华路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临在案发时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临在案发时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经查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