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容留他人吸毒 缓刑
裁判要点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6日20时许,高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前往被告人安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厂西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处,二人在该住处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7日21时许,高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前往被告人安某的住处,两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9日下午,高某在被告人安某的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安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将安某抓获。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安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父母体弱多病需要安某赡养且其能主动接受财产处罚,可视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