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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年民事典型案例之安某某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1-09 10:05:58


关键词 民事 委托合同纠纷 风险代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某于2014417日 与被告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署了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赵静超作为原告与赵炳存离婚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诉讼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根据赵静超的要求,原告向其预交20000.00元的代理费用,待判决书体现分割到安某某名下财产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诉讼的婚姻案件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安某某与赵炳存离婚,原告多次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司法局、齐齐哈尔市司法局等部门投诉赵静超违反律师法的规定,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经过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司法局调查后和齐齐哈尔市司法局的认定,赵静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务或者其它利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一)、(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赵静超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交通食宿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安某某律师代理服务费损失20000.00元。

裁判理由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静超签订的《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经齐齐哈尔司法局20151230日作出的齐司罚决字(2015)第1号查明其在代理安某某离婚案件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并做出给赵静超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其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

因被告委托代理手续管理存在漏洞,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造成赵静超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食宿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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