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善意取得认定 合同无效之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被告吴某林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谢某、郭某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三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铁锋区景南小区2号楼-1层20号、21号、22号房产三处,双方约定每处房产价值2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吴某林交付定金100,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薛某强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三份,并依约向被告吴某林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税费,双方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吴某某、吴某林将该房交付给被告薛某强,薛某强发现本案诉争房屋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实际占有,遂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从本案诉争房屋中迁出,并赔偿由此给被告薛某强造成的损失,后二原告另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郭某雪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谢某、郭某雪与被告吴某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告吴某林交付了定金,并未足额交付购房款。被告薛某强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被告吴某林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高额的税费,又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二原告所称被告薛某强存在主观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薛某强通过中介公司买到本案诉争房屋,其对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林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事并不知情,其购房行为并非主观恶意,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