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竞业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是2015年5月28日通过整体转让齐齐哈尔伟业农机制造厂而设立,被告于某波原是齐齐哈尔伟业农机制造厂的副厂长,负责生产和销售业务。2015年5月28日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设立后即与于某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负责技术、生产、销售和售后工作,但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或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给于某波下了任命书,任命于某波为副总经理职务,任命期是三年,同时兼职生产部长、营销部长、新产品开发部长。于某波在鑫伟业农机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3日,于某波在离职之前几天与鑫伟业农机公司总经理刘兴东电话联系过,告诉其要辞职一事,刘兴东让于某波在2月23日到单位接交,于某波在2月23日到单位后,单位没有安排人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于某波之后就离开鑫伟业农机公司,并于2016年3月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达农业机械厂工作。于某波离职后,鑫伟业农机公司发现部分技术图纸不见了。
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于某波立即停止侵害,将从原告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带走的图纸、技术、文献等相关资料返还,并禁止被告于某波继续使用相关资料进行生产加工的行为;二、被告于某波赔偿原告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其违反竞业限制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57400元。三、被告于某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禁止或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款是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具有先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波虽然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但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实用新型的专利技术,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