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签订了居间协议,并由被告副总经理在居间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为被告中标进行了居间服务。2012年6月18日被告方与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15285046.9元。原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按工程中标价的2%支付给乙方”,115285046.9×2%=230570元,居间费用被告与发包方鹤岗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只给付了原告方财务总监韩影个人奖励3万元,以居间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居间协议上签字虽然是其公司副总郭凤彦,但没有经过公司委托和授权。“居间费用计算”不满足给付条件,“本工程不降造”,甲方(被告)承诺按工程中标价2%支付给乙方(原告),若甲方工程费用取中限费率,本工程降造2%,甲方承诺按工程中标价的0.5%支付给乙方(原告),而此工程降造4%,为由拒付居间费用。
原告黑龙江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用230.5701万元及利息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费用230.5701万元,利息损失40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28,446.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居间协议给付居间费用应予支持,在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和完成了居间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促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报酬支付的前提须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与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成立为前提条件。原告的居间服务同时具备了行使报酬权的必备要件。被告在实施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至终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对原告的居间媒介服务,不持异议并且对原告方的财务总监给予了三万元的奖励,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居间费用。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降造4%,而不能给付居间费用,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因该《居间协议》是个人签字,未盖企业法人公章,故不具有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方的副总经理郭凤彦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被告方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