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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年民事典型案例之王某某诉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1-09 09:37:55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12日9时48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局宅三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祝某驾驶的黑B66A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512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8,718.68元。2015527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及黑B66A96号牌东风日产版小型轿车作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书,属机动车范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黑B66A96号牌东风日产版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015年611日,被告祝某在齐齐哈尔瑞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黑B66A96号小型轿车,共计花费9,518.00元。201572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5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30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180日;颅骨镶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据;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分别为5,500.00元及200.00元。

另查明,黑B66A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祝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日受理后,被告祝某于20164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275,210.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359.20(其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359.2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后实际给付数额即为111,359.20)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30.17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祝某车辆损失6,662.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反诉原告祝某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黑B66A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齐齐哈尔俊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车鉴字第1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且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也是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划分责任的,故本起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78,718.68元,系原告治疗因事故所受伤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43,434.00元、护理费48,032.3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颅骨镶复费45,000.00元和牙齿修复费4,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轮椅费530.00元和床垫费540.0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415.00元其标准过高,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数额10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1,69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原价的80%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该赔偿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1,359.2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9,126.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1,359.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377,767.2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7,767.23元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之后的数额乘以30% 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即为120,330.1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王某某对于反诉原告祝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修车费用应承担9,518.00元×70%=6,662.6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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