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原系齐齐哈尔车辆厂,其下属企业齐齐哈尔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系厂办大集体企业,原告王某江于1981年6月13日入职齐齐哈尔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为该企业工人,后齐齐哈尔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更名为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根据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方案,王某江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款。
另,王某江的弟弟王某斌于1998年6月因工伤致残需人护理,经王某斌所在单位与其家属协商,由王某斌的妻子宋某某、哥哥王某江、王某海共同护理。经王某斌所在单位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机电车间与王某江所在单位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在王某江护理王某斌期间,由王某江所在单位提供王某江的劳动报酬明细,王某斌所在单位根据明细向王某江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其应享有187天的法定假日、1768天的休息日,每个法定假日被告应支付其300%的工资收入,每个休息日被告应向其支付200%的工资收入,按照每年黑龙江省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316236.96元工资报酬;2.2008年至2015年其应休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300%给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9846.05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江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王某江系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职工,其不仅承认曾与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还依据所在企业改制方案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领取了经济补偿款,故原告王某江在其所在单位改制前,与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王某江护理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伤职工王某斌,系执行齐齐哈尔金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指派的专项工作,故该配件厂有义务向王某江支付工作报酬。基于王某斌所在单位和王某江所在单位的协议,王某江护理王某斌应得的护理费用,理应由王某斌所在单位承担,且应严格按照王某江工作单位提供的支付标准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江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出可供本院采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