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0日,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357号(后将工程名称定为盛和湾小区),投资比例分别为1%和99%。2013年6月21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盛和湾小区的施工工程由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承包。2014年4月2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在建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将盛和湾小区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并约定转让前为完成此建筑项目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名义作出的一切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该在建工程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0日完成。2014年4月21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施工出现资金紧张问题,鑫海房地产公司用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总价值为12,004,630.94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做抵押配合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由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协议还约定,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按照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出具购房合同及收据等相关手续,抵押到期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将上述房产手续返还给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时返还则上述房产抵顶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款12,004,630.00元。当日,原告陈某某委托聂亚娜将600万元汇至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盛和湾小区项目经理王某的账户,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12,004,630.00元的购房收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所确定的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由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替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9日、11月3日,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兰宇飞分别汇款给被告王某10万元和14万元,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王某在收据上签了名,收据上标注的交款单位为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付费用,之后被告王某将该24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兰宇飞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安超英签字确认的盛和湾工程款拨付对账明细表中,对该两笔款项仅记载为给付杨平(原告陈某某委托其从被告王某处收取利息),未标注是何费用。之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93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有权利申请拍卖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主张补偿或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充分证实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申请拍卖房屋买卖合同额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由相应权利人主张返还或补偿。因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所确定的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产权登记已变更至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名下,故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应由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因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于借款当天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由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且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亦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故本笔借款应被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即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万元(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24%的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扣除已偿还的24万元),以上合计936万元。因被告王某收取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