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院审理了两起互相关联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民事案件。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张某和王某于2000年10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小月由王某抚养,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生效后,张某离开了家。但王某再婚后,弃女儿于不顾,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小月一直生活在张某家中,并且王某还一直占用张某和小月分得的土地。因此张某分别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判令小月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小月的土地承包权由张某代为管理,同时还要求王某返还占用张某的位于炮台屯的2亩承包土地。庭审中,王某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以张某在铁锋区扎龙乡已分得了口粮田耕地且张某的户口已迁出炮台屯为由,不同意返还占用的土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和王某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孩儿小月,2000年10月,张某和王某离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时,张某、王某和小月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位于炮台屯的5.9亩土地,但2000年张某和王某离婚时未对该土地进行处理,离婚后该土地一直由王某经营、管理。张某婚前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在该地区分得承包土地。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某、王某、小月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位于炮台屯的5.9亩土地,现家庭已经解体,故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应予平均分割,即每人享有1.97亩的土地承包份额。张某离婚后虽离开炮台屯在边屯村居住,但因为其在边屯村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张某仍享有炮台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占用张某的1.97亩土地应予返还。因双方对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均无异议,因此,法院应准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小月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应向小月支付抚养费。因小月现在尚未成年,她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其监护人代管,因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后小月承包的1.97亩土地应由张某代管。
综上,本院对这两起案件同时进行了宣判:变更小月的抚养关系,由张某抚养小月,王某每月给付小月抚养费200元,小月承包的1.97亩土地由张某代为管理;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占用张某的1.97亩承包土地。
双方接到上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两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文/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