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被告的确认】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时开始既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义务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监护人就应成为实体义务主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财产给付不足时,与其相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偿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侵权,如果未成年人有赔偿能力的,首先就由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的,就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受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时,应将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
裁判字号:〔2011〕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2011年5月26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刘某(13周岁)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的露天冰场上玩冰球时,其打出的冰球不慎将在同一冰场玩耍的王某(9周岁)的左眼击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将刘某和刘某的父亲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刘某在打冰球时将原告王某的左眼击伤,造成原告王某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刘某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原告的健康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冰场中玩耍,对自身健康受到损害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