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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未过户 纠纷挡不住

  发布时间:2012-02-21 16:51:45


近期法院受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崔某诉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崔某系赵某儿媳,1996年崔某与丈夫小罗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小罗。1997年小罗的父母将登记在老罗名下平房一间赠与崔某与小罗。2002年小罗因车祸死亡。2005老罗因病死亡。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争议房屋一直登记在老罗名下并未赠与崔某与小罗。现老罗已病亡,该房屋为老罗遗产,并非小罗遗产。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提供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经法院调取争议房产档案得知该房屋登记于老罗名下。原告对此事实一时不能接受,向法院提交多份村民证言,欲证实争议房屋已赠与原告及小罗居住多年。被告对赠与一事不予以认可。因被告年事已高,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在法院劝导下,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待被告病情好转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此事。

本起案件,关键问题是争议房屋是否办理过户,若在崔某与小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变更登记于小罗名下,该房屋应为崔某与小罗的夫妻共有财产,小罗死亡后,该房屋崔某先取得共有份额后剩余份额可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若争议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则为老罗遗产,原告只有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其女小小罗可依代位继承参与遗产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文/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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