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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2-02-21 16:41:43


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向执行组织提出,由执行组织审查处理。审视我国执行异议之规定,其内容虽然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但提供的仅是一种简约式救济程序;特别是,该救济程序只是一个简单的异议程序而非审判程序,程序本身也是由执行组织主持,从而导致确认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错位。

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缺乏对权利人诉讼程序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制度仅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简约式救济程序,当事人缺乏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包括主张、举证和辩论等诉讼行为都难以全面展开,特别是执行异议是以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为依据,而非程序性的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必将损害执行的实体正义性。再有,《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若要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诉讼,必须先提起执行异议并经法院通过简约式程序审查驳回后,才可为之。

第二,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导致执行权兼具执行与审判功能。审判与执行的分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从功能论的角度讲,执行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判断实体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的权能。执行异议是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地位为争议根据,第三人针对执行标的与执行债权人争执其相互关系,异议的内容显然隐含了要求判明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或实体法的地位。将此异议交由不娴熟审判的执行组织并且适用不具有“对审”构造的简约式程序对此加以判断,这不仅损害执行的实体正义性,其程序正义性也是无法保证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将由执行员审查案外人异议,改为由法院审查,但根据我国法院内部的组织分工,该异议要么是由立案庭审查,要么是由执行组织审查,故仍然存在对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上的不足。

综上分析,应当对我国民事执行立法进行必要的改造。具体而言,应当区分对程序利益的救济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构建不同的执行救济制度。就程序上的利益而言,可以仍以现行立法的“执行异议”称谓,但其异议之内容也仅限定在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争议。对执行程序异议之审查,可以采取简约式程序书面审理,这是出于对执行程序追求效率性和经济价值来考虑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关于实体利益的救济,创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来提供救济,从而保证不因执行而使国家不当地介入私人领域,以实现执行之实体正当性要求。

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诉之一种,其审理程序与一般的诉讼大体一致。但是,毕竟第三人异议之诉产生于执行程序中,也有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质,所以其审理程序构成也应当有自己的特色。

下文将对构建我国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

1.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当取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前置性规定,直接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对异议之诉的理由作出概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第一,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异议,法院仅作书面形式审查便作出案外人是否具有实体地位之判断,程序过于简化,显失公正;此外,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认为原判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处理,这一规定存在两点疑问:一是案外人非原裁判的当事人,其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又当如何界定?二是若认为原裁判存在错误,本身就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并无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必要。第二,若与原裁判无关,案外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必经过异议程序。该条规定,不仅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且增加了当事人、案外人在程序上的讼累。

2.管辖法院。第三人异议之诉,以第三人之异议权为诉讼标的,并以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依据,因而,对该争议的审理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审理与该标的执行的关系;二是审理的便利性与快捷性,以尽可能地满足执行的效率性与经济性的要求,而又不失执行的实体正当性。基于这样的考虑,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妥当。特别是,根据我国的执行立法,民事执行通常是由第一审法院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来执行,易于协调执行与审理两程序的关系。在委托执行的场合下,第三人异议之诉管辖权之归属应是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考虑到异议之诉的审理对执行程序有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以由受委托法院管辖为宜。

3.异议之诉提起之时间。与普通诉讼不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要受时间的限制。正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所争议之执行标的的执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执行开始以后至执行完毕以前提出,应当是妥当的。

4.异议之诉的受理。异议之诉涉及实体权利关系,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具有审判职能的审判庭提出才是妥当的,其受理的程序可考虑与一般诉讼的受理程序同样,无区别对待的理由。

(二)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与判决

1.适用的程序。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执,再加上与业已进行的执行程序存在关联,因此,不适于依简易程序审理,而以普通程序审理为妥当。

2.审判组织。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其合议庭的组成应当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即由于执行法院通常是该执行名义的原审法院,所以,合议庭的组成应当符合回避原则的要求。

3.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应当对第三人异议权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以确定对执行标的是否继续执行。所以,尽管异议之诉的根据为实体法上之权利,但对异议之诉的判决,并非是就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或者实体法之地位作出判断。所以,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应当是就是否中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作出判断,而不是就原、被告对该标的物的实体地位作出判断。

(三)关于执行当事人利益之考虑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可能会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从而影响或使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避免对这一制度的恶意利用,从利益衡平的角度看,提起异议之诉之担保是必要的。为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原告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所作的规定,应当是较为合理的。

(四)异议之诉中的确权问题

尽管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离不开对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审查,但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以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之执行的异议权为内容,并不对该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然而,对这样一个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联系得如此紧密的诉讼,当事人很可能会提出确权要求,此时,应当将其作为另一个案件来看待并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分别判决,这不失为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策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根据这一解释并结合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很难看出该解释是将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区别对待的,故应当加以明晰,以免误解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宗旨。

(执行局  付治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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