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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错案追究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2-02-21 09:4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错案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经二审或再审改判纠正,应当追究错误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任务是:分清错案性质,查清错案原因,确定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恰当处理。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在院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纪检组、审监庭(成立审管办之后由审管办行使该项工作职权)组成错案追究办公室,常设机构设在纪检组。

              第二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五条 审监庭从二审更审、改判、投诉、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和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错案线索报纪检组。纪检组提出认定错案的初步意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第六条 审委会讨论确认错案时,允许原案件承办人到会申辩。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被二审或再审改判纠正的,应当确认为错案:

   (一)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或依法不应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的;

   (二)定性错误造成刑事案件量刑畸轻畸重的或适用缓刑明显错误的;

   (三)混淆是非界限,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四)违法财产保全或随意处理赃款赃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调解协议,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采取执行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用强制措施不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八)未经批准,任意超越案件审理时限,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审判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错案:

  (一)因二审或再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而改变原判的;

  (二)因二审或再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有重大检举揭发或立功表现而改变原判的;

  (三)因国家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判的;

  (四)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九条 错案责任按下列方式承担: 

      (一)承办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案的,由承办案件人独自承担责任。

   (二)经合议庭集体讨论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三)因制作法律文书失误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纯属校对失误造成错案的,由书记员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书记员负主要责任。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不实导致错案的,由汇报案件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原因造成错案的,审委会委员承担责任(审委会委员瑕疵案件追加办法另行制定)。

      (五)对判决、裁定负有审批职责的副院长、庭长、局长,因工作失职,同意合议庭错误意见造成错误判决、错误执行的,由案件审批人、有关责任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遭否定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六)再审否定原审正确裁判的,由再审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再审维持原审错案的,再审、原审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再审有关责任人负主要责任。

              第三节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经审判委员会确认的错案,按下列方式处罚:

     (一)对错案责任人,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轻微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根据错案的性质、当事人过程程度,在年终目标考核时扣分1—5分。

  (二)因错案造成赔偿的,对错案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在年终对廉政保证金不予兑现。

   (三)对已查明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私自制作法律文书等行为,对属于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并扣罚廉政保证金,对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四)对错案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时停止行使审判、执行权或提请人大免去其法职。

   第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组提出意见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纪检监察部门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处罚决定应与错案责任人见面。错案责任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三日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纪检组、审委会应当予以复议,并将复议结果答复申请人,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扣分”的分值,与我院全年目标绩效考评分值和廉政保证金挂钩,关于具体分值的奖惩规定参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目标绩效考评细则》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廉政保证金实施办法》,由纪检组和政工科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的,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制度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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