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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案,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发布时间:2012-02-20 17:50:53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一概免赔,这一条款合理吗?有效吗?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目前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越来越多,责任保险分散了他们的职业风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合理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笼统的约定扩大责任免除的范围。否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案情:
      原告王某于1999年9月26日从曹某个人手中购买了牧半挂车一台,价款175,000.00元,2000年2月2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方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总保险费7,083.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2001年2月14日5时,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1国道651公里加800米处发生车辆碰撞后起火,车辆及货物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通知了A保险公司,大庆市萨尔图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书中注明:“该车制动装置全部烧毁,转向系撞毁,右侧前大小灯、转向灯全部撞碎,其它安全设备全部烧毁”,萨尔图交警大队并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并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A保险公司以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应归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因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应归属保险除外责任,不应赔付,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并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因此,本案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能按照驾驶员“弃车逃逸”来理解,应给予赔付。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现双方对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理解有争议,对该条款应当按其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其表示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大庆市萨尔图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内容不同,表达的含义也不相同。从条款的词句理解,“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含义应为肇事驾车逃逸,不包括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的情形。该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从合同条文的通常解释看,驾驶员弃车逃逸并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因此,本案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能按照驾驶员“弃车逃逸”来理解。
      被告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虽然被告方称其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口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能提供其方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方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以原告驾驶员弃车逃逸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双方无异议,该车在原告处,该车残值应从被告应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5%的请求合理,本院给予了支持。该案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均表示服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该案审理中,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注意审查保险公司对保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
      由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可见,车辆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并不必然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而使保险公司产生或加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一味地主张免赔,是没有道理的。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认真审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
通常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的,是一种格式合同。此种合同通常条款众多,文字又密,且有很多专业术语,若非专业人员,一般不会逐条审查,即使逐条审查也未必能完全理解其中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免赔条款要有效,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提请注意义务;其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怎样才算“明确说明”,依据最高法院研究室2000(5)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目前国内的保险业应该说还不是很成熟,有些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了自己的业绩想方设法让你参保,在介绍保险合同内容时总是把参加保险的好处罗列成一大堆,一些不利于参保人员的条款,却轻描淡写,以致于一旦出了事,参保人员索赔起来,就不是那么顺利了。因此,由于大多数投保者法律知识有限,保险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方,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必须要对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保险公司当初没有把‘明确说明’当回事”。有些是保险公司确实没有做到“明确说明”,在现实生活中也会经常发现,很多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确实有缺陷,特别是由业务员代理保险业务的情况下,此种现象更是经常发生。随着索赔案件的增多和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判决,我们期待,保险方在制定和签订合同方面会日渐完善。

         (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丽超 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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