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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不应进入再审

发布时间:2012-02-20 17:49:51


      原告郭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一案,郭某于2010年7月5日起诉离婚,2010年7月6日法院予以立案,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8月19日原告郭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8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邵某不满到处上访,认为原告郭某是为了转移财产才撤诉的,要求判决离婚,为了平息当事人的上访,此案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存在不当,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显属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准许原告的撤诉裁定正确。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起诉和撤诉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公民对自己私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公权利的行使,在这起离婚案件中,原告撤诉并没有损害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利益,而且原、被告相距千公里之外,被告人身安全也没有受到威胁。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此案进入再审也就是不准许原告撤诉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干涉了他人的婚姻自由,同时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离婚案件是以是否离婚为基本前提,离婚与否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任何他人无权干涉,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只有请求离婚的前提存在,那么人民法院才能审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离婚是大前提,如果原告撤诉,由离婚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民事法律是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原则,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原告及被告都没有上诉的权利,对准予撤诉的裁定也只是对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对这种裁定是不能决定再审的,同时再审也不能就程序问题进行再审。
      第四、即使此案进入了再审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人民法院无权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尤其是离婚案件,经两次开庭传票传唤均不到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只能按撤诉处理。这样就使法律失去了严肃性也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
      第五、不应进入再审的案件绝不能进入再审。审判权的行使只能依法,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 施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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