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7年上半年,原告甲向被告乙的银行卡上连续存款四次,共计5万元。2008年5月,甲向法院起诉,称乙向其借5万元,要求乙归还。乙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已合伙一年多,现已散伙,该四笔款子系双方合伙期间其应得的利润分配,并提供了与一厂家签订的有原、被告双方字迹及联系电话的买卖合同一份。甲则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绝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存入5万元事实无争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虽提供了合同一份,但仅凭该合同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该四笔款子即系合伙利润分配,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1、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将5万元钱存入被告银行卡上,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货款、赠与、分成等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
2、对于被告而言,如否认借款事实,则必须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相抗辩,并提供了合同一份,从证明力来讲,该合同显然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起码可以认定双方曾在一起参与过经营,也存在合伙的可能性,被告所举证据虽然达不到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但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3、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未有一份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在合伙散伙后,被告无必要再保留相关合伙依据,其只能提供部分证据在情理之中,同时本案并非合伙纠纷,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合伙证据实在是勉为其难,也有失公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汇款,对于汇款方而言,汇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如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则有可能不再保留相关业务往来资料,若干年后,汇出方如凭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则很有可能因原有证据遗失无法举证,如轻易支持原告的请求,显然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综上,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案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笼统的概述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指明了方向。就本案来看,也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具有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即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否认从原告处借款,并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已合伙一年多,现已散伙,该四笔款子系双方合伙期间其应得的利润分配。并提供了与一厂家签订的有原、被告双方字迹及联系电话的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向被告银行卡中存入5万元钱的存款凭条,那么原告银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具体分析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且认为该5万元系双方合伙期间其应得的利润分配,被告对借款持否认表示,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而不应让被告王某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
三、谁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体现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的分析论证,从而确定本案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原告,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败诉的风险应由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承担。
综上,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为保证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当事人双方应该做好充分的举证准备工作,对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同时,公平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
(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曹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