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侯某因开办振兴面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入小麦加工面粉。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6分。同时被告侯某用振兴面业有限公司设备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保证如不能按时还款用设备偿还。被告王某在此借款协议上签下了“保证人:王某”的字样。
这是一起事实非常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手持与被告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侯某对此合同毫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是否签订了保证合同;如果签订了保证合同,则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问题如何确认。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它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合同,除非另有约定外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
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或称片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由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单方承担保证债务,而债权人无需支付对价便可请求获得债权实现的利益,因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且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3、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担保法》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保证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在主合同外单独订立,或在主合同中以保证条款的形式订立。
但从本案中看,被告王某并未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未在原告李某和被告侯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那么是不是就可以确认王某与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呢?但王某在借款合同中签下“保证人:王某”又应该怎么解释?最高法院为此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不仅仅是在本案中,在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并不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而是在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该条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一社会现实情况,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出了补充。据此,已经可以认定,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
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后,应该进一步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进行确认。因为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直接影响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抗辩权等重要内容。
《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的这两种方式,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差别很大,所以在保证合同案件中确认保证方式十分重要。然而本案中保证人王某和债权人李某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只有通过上述确认过程,最终确认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保证方式后,才能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正确计算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以及对保证人的抗辩主张进行正确判断。
(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