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刘某因购买东风货车向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于11月5日找刘还款,刘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王明处有3万元货款未收到,愿意将这3万元债权让与张某去收。并将王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文书当场交与张,张持该债权文书同刘一起到王处收款时,王承认欠刘货款3万元未付,但要求延期一个月后给付张。
2009年12月10日起,刘外出下落不明,张到王处主张债权时,王以“我又没欠你钱,且刘又未到场”为由拒付。张多方打听也不知刘的下落,张到王处多次收款未果,以刘怠于行使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刘在王处的债权。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债权让与纠纷还是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代位刘某行使债权,即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刘某在王明处的货款,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法律规定而言,买卖关系中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清偿,即货到付款。因此,刘某在王明处的货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另外,刘某自2009年12月起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对王明处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刘某未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因而未按时偿还债权人张某的借款,给张某造成了损害。张某向王明主张这3万元的债权未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张某主张债权,是代位刘某行使债权,属于代位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替刘某向王明主张债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在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本案中张某是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刘某为与王明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两个债权均为合法存在的合同债权,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让与的债权而是可以让与债权。更为重要的是2009年11月,张找刘主张债权时,张与刘共同就刘在王处债权让与达成了合意。并共同通知了债务人王。此时,该债权转让生效。由此看出,刘某对王明处的债权不是怠于行使,而是积极行使了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更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因此,该案的纠纷属于债权让与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雷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