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家本说“夫法之善也者,及乃在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法官队伍素质的高低,取决于作为个体的法官的素质,因此选择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是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根基,作做法官的选任工作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首要环节。本文从基层法院法官的遴选和中级以上法院法官的遴选两个方面谈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之优化。
一、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意义
1.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利于高素质法学家群体的发展
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都采取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制度,这些国家十分重视法官实践经验的素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对于法官的选任虽未要求必须出身律师,但同样对法官选任有严格要求。要成为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培训。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法官遴选大众化的入口不严现象,从而出现我国现有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执业水平偏低的现状。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之一,法官的素质也关乎法学家群体的形成,一支业务精通、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会更多地出现法学界精英,从而推动法学家群体的完善和发展。
2.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选择高素质的人才担任法官不仅从形式上向社会公示了司法是公正的,而且司法掌握在这些受过良好教育又通过严格程序遴选的法官手中的确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3.完善法官遴选制度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
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我国司法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做好法官的选任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4.完善法官法官遴选制度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2004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法治与人治的对立的,要实现法治除了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外,还有赖于法律的实施,而法律的实施者-法官在法治中担任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官素质的高低影响着法治的实现。
二、 国外法官选任制度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比较
(一)国外发达国家法官的选任制度概述
1.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选任制度
英国的司法制度是自生的,其法官选任制度十分具有特色。在英国,首先,注重对法律实践经验的要求,在法官的任职资格上采取法官从优秀律师中选拔的方式,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七年的出庭律师中选任;其次,在任职年龄上,注重对社会经验的要求, 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 最后,在法官选任机构上,设有专门的委员会,英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
在美国,选任法官同样注重实务经验,大多数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任的。根据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邦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后由总统任命。美国法官的遴选制度吸收任命制和选举制的优势产生“密苏里方案”其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论法官候选人。
在澳大利亚,地方设有法官选拔委员会,其成员由每个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律协代表1名和其他单位代表3名组成。澳大利亚实行法官逐级选拔制,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法官产生的模式是:法学院-律师考试-律师-法官。这种遴选法官的优势在于从律师中任命法官既可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可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同时法官的待遇与级别关系不大,法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2.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
在德国,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要通过两次州的国家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通过者要成为法官需向所在州提交申请,此后要经历一系列面试。部分州的法官是由司法部任命的,一些州还采用成立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法官的任命事宜。初任的法官只能是见习法官,见习法官任期满三年无严重失职行为的方可被任命为法官。在德国几乎所有联邦法官以前都在州法院任过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选任时的平均年龄为46岁。
在法国,法官通过激烈的考试后要到国家法官学院参加为期31个月的培训。培训结束后由高级司法委员会挑选上诉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法官。下级法院的法官由司法部长在征询高级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后挑选的。
在日本,二战以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选拔法官。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具务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过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法官产生的模式是:法学院-统一的司法考试-职业化专门培训-担任初审法院的法官-通过晋升选拔制度逐级晋升。这种法官的遴选方式优势在于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和职业化训练,使法官职业成为少数精英的职业,同时通过晋升能够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经过长期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和各项制度的发展表现出了滞后性。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对法官任职的学历要求低。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初任的学历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受过高等院校正式法学教育有利于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同时也是法官职业化特征之一同质化的有力保障,以往因为我国法制不健全和法学教育滞后,为适应审判实际需要而妥协降低对法历的要求已经不适合当前审判工作的实际,我国现在已经完全具备以全日制法学本科为起点的任职条件,“具有法律知识”本身就是含糊不清的标准,同时保留非法律专业任法官的标准又为外部门打着“具有法律知识”幢子的“门外汉”调入法院提供了土壤和条件,从而无法杜绝非法律专业人员担任审判人员的现象。
2.对法官的年龄限制过低。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于初任法官的实践经验为西方国家普遍重视, 目前我国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的年龄为年满二十三周岁。首先,这个年龄界限不合乎实际,对于中国目前的教育体制来说,正式法学本科毕业是已经年满二十三周岁,再通过司法考试和在法院工作年满二年以上的任职条件,具有初任法官资格时至少会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其次,从法官的职业性质而言,客观上要求法官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一个刚出样门的学生对社会涉世不深如何能保证独立处理好复杂多样的案件,案件的审结正确率如何能够保证呢!
3.对法官的遴选后培训时间较短,培训的内容过于单调。任职培训是弥补法学院大学生毕业后任法官缺乏实际工作经验的有效方法,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为期时间较长的培训方法,而在我国法官初任培训时间仅为一个多月,草率的跟走过场一样,同时教学内容单调乏味,根本达不到培训的目的。
4.法官的任职机构和程序不科学。一是法官的任职机构不科学。主要表现在法官由人大任命的法律规定。立法的意图是好的,通过立法机关来监督司法机关,但事实上每年人大只是根据法院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批,对于需要任命的法官的个人情况并不了解,甚至连该人都不认识,至于其品行德才能更是无从知晓,因而笔者认为法官的任命机构应成立全国法官任命专门委员会,每年对于符合法官条件的后备人员进行德能勤绩的全面考核,对符合条件人员予以任命。二是法官选任的公开性差。目前法官的任命均是由法院上报人大,人大审批通过并不进行公示,因而没有透明度不利于人民群众对初任法官任命的监督。
5.各级法院均到社会招录法官的作法值得商榷。我国绝大多数高级法院都将法学研究生学历作为录用人员的学历标准,从其要求来看可见其早已意识到了高级法官工作人员的素质要高,但实际上高学历法官就能解决法官审理疑难案件的难题吗?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我国的法官不存在巡回审案,每个法官都被固定在一个法院之中,这就造成基层法院的法官不知上级法院的法官如何审理案件,而上级法院的法官也只能通知庭审材料了解下级法院的办案过程,上级法院如果招录了出校门就审案的研究生没有审判经验就处理二审案件和辖区内的重大疑难他能审好吗?这必将引起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合理怀疑。我国的中高级法院依然通过公务员考试进行招录法官存在严重弊端。其表现:其一是没审过基层法院案件的法官直接审理二审案件,有失法律的严肃性。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的审判人员十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其二是基层法院一些优秀的法官通过多年实践办案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司法驾驭能力很强,如果不能有效利用这样的审判资源而花费时间去重新培训新人是人才、资金和时间的浪费。
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几个设想:
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提高对初任法官的专业学历要求。
对《法官法》第二条进行修改,将法官初任条件的学历要求提高到法学院大学毕业同时要求具有法学学士学位。首先,我国现阶段的法治环境和高等教育的发展情况为提高法官学历要求提供现实条件。现在全国每年法学本科毕业人数为 万,其次,法学院的毕业生容易养成以法律的概念支思考问题的习惯。在大学法学院里学习,教授、课堂以及书本和案例分析都灌输着“公平”“平等”“正义”“权利与义务”等思想,这种教育不仅是知识的传授,而且更应是一种习惯的养成,是一种养成教育。潜移默化地使学生形成了的法律思想观念和思维;最后,提高学历要求更是早日实现法官知识背景、价值理念等方面同质化目标的有效途径,是加快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有效手段。
(二)提高法官初任年龄的界限要求。
少不经事的法官如何胜任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笔者认为初任法官的年龄应提高至二十八周岁,同时要求从事法律工作五年后才有资格遴选法官,这既符合客观实际又有利于法官社会经验的积累,同时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阅历的法官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三)延长初任法官的任职培训时间,丰富培训内容。
法官审理案件是复杂的脑力劳动。要实现公平正义不仅要精通法律,更需要有良好的法律修养和司法驾驭能力。中国传统法官的成长都是在实践中摸索办案,是没人教的自学成才模式,这种方式早已不适应当前实际审判工作,制约着审判事业的发展。法官初任培训十分重要和必要,因此不仅要丰富其内容,而且要延长培训的时间。首先,初任培训不仅是知识的传授,更重要的是法官法律思维的培养和司法修养的初步形成时期,故应当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训。其次,我国现在已经有法官学院31个,作为法官的培训基地其为法官初任培训提供了现实条件。最后,初任培训要采取聘请一线优秀办案法官讲座的形式提高实践经验,防止纸上谈兵的说教,必要时可以组织初任法官到全国、全省优秀法院进行实习以提高业务素质。古人说“磨刀不误砍柴功”今天的长期培训正是为明天的高效办案打基础。
(四)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并且公开法官遴选程序。
法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因此,我国法官的遴选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笔者设想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两级法官遴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副院长以下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以及专门法院法官的遴选工作;高级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高级法院以下地方法院法官的遴选工作。与此同时取消地方权力机关对于法官的任命,确立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遴选工作的监督权。法官遴选程序要公开,这是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活动。对拟遴选的法官要在任职单位和辖区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这完全我国干部选拔程序,同时有利于群众对法官遴选工作的监督,有效防止不符合法官条件人员被吸纳进法官队伍。
(五)建立科学的法官逐级遴选机制。
所谓法官逐级遴选,是指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产生。从研究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其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都具有在下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经历,这也完全符合审判工作的性质。通常上级法院在对法官的业务知识、司法品行和司法技能等方面的要求都要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一些。如果通过一些法规将在下级法院从事法律工作若干年作为上级法院遴选法官的硬件标准,将下级法院作为培训上级法院法官的摇篮必对司法审判工作大有好处。将下级法官的优秀法官选任到上级法院工作,一方面减少了新法官培训的环节可直接投入工作,避免了人才、资金和时间的浪费,另一方面,开展逐级法官遴选对下级法院法官来说也是一种激励,能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进而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局面,从而实现上下级法院的双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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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