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中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理由1、立法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正如在交通肇事后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立法给予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系自首,同样此案也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即主动投案且如供述犯罪事实;一种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1、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非主动投案,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2、若认定自首会在某种程度上激发犯罪;
笔者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 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所谓自首即主动投案且
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投案必须主动直接的投案,我国刑法虽对自首的方式作了扩大的法律规定,如可先以电话方式或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再主动到案或亲属陪同等方式均视为主动直接投案,但发生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被询问或被控制,本案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即被侦查机关发现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属已被控制,故不属主动投案;若从利于被告人角度视其为自首则属类推解释,而非扩大解释,我国刑法不允许作类推解释因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 与刑法的目的与基本原则相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对自首犯在量刑上有明确规定,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已经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又出于何种目的投案,若认定为自首即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做法无法体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立法宗旨,相反对同类型案件中未逃跑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又不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被告人而言明显与量刑均衡原则相违背,势必造成较坏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本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不影响被告人坦白的构成,坦白已被纳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仍可适用坦白的量刑规定,同时考虑其有在逃行为在量刑上属从重处罚情节,并综合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对被告人准确无误地适用刑罚,以取得最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