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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的储气罐之争

  发布时间:2014-11-26 08:55:58


    一个液化气储气罐,两人都说罐体是自己的,主张所有权。扑朔迷离的案子一打就是6年多,历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再上诉,直至打到省高级人民高院,案件再次发回重审,被告终于败下阵来,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1997年7月27日,姚某与郭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姚某将东风144型液化气体槽车一辆租给郭某,每月租金1000元,待郭某不租赁时,将车辆及罐体完好无损归还姚某,如有损坏,郭某按市价赔偿。同时,二人又签订了车辆和附属件交接单,姚某将液体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液化气罐车使用证交给郭某。没想到,事后郭某非但一直未付姚某租金,还于2006年1月3日,将液化气槽车罐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某农垦液化气站。于是,2008年5月15日,姚某到铁锋公安分局报了案,并于5月25日,一纸诉状将郭某及某农垦液化气站告到了铁锋区人民法院。

    铁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庭上,围绕该租车协议的履行问题,姚某与郭某各持一词:原告姚某称协议已实际履行,而被告郭某称协议尚未履行,并称该协议和交接单上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要求姚某提供在法院起诉时的租车协议复印件的原件,对其笔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姚某提出了拒绝,没有提供该协议原件。按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诉讼、检材的有效证据使用的,据此,铁锋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下达,姚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铁锋区人民法院进行复审,但二审期间,姚某仍旧没能提供出该租车协议的原件,故2010年5月6日,二审以姚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为由,再次驳回了姚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4日,省高院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3月4日、6月17日,铁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通过调取铁锋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对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及对该液化气储气罐出具的各种检验报告、审核书等证明材料进行鉴定,以及相关证人的证明材料,相互佐证,铁锋区人民法院终于拨开迷雾,寻得真相。查明该液化气储气罐确实为姚某所有,并且,证实了双方确实履行了该租车协议。并于近日,判处姚某与郭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判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姚某租赁费人民币18.2万元,某农垦液化气站的液化储气罐归还姚某。

责任编辑:李博    

文章出处:2014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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